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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论文

微信公众号文章权侵权问题分析

时间:2022-11-24 18:35 所属分类:教育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微信作为一种常用通讯工具,极大便利了人们的信息生活,而以微信公众号为核心的信息传播方式,成为近两年最火爆的自媒体,但火热的背后却引来了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争议。本文以微信公众号为切入点,探讨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传播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通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结合我国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律和最新立法展开讨论。

  关键词:微信公众号;自媒体;著作权;侵权

  1.引言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信息洪流中,自媒体遍地开花,微信公众号于我们已不陌生。内容创作市场欣欣向荣,然而侵权事件频发。如果原创者的著作内容得不到保护,著作权屡遭侵犯却无法获得相应赔偿,将打击原创者的创作热情,使优质原创减少,导致在信息共享中缺乏创新内容,甚至影响科技和经济的进步。本文以微信公众平台自媒体著作权侵权为例,分析侵权风险并寻找降低风险、保护著作权的方法。

  2.微信公众号的概述

  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商家、个人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该帐号在平台上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的全方位沟通、互动 ,形成了一种主流的线上线下微信互动营销方式,是一种能够向确定的个人或不特定对象传播信息的活动。

  微信公众号主要类别有三类,分别为服务号、订阅号、企业号。其中服务号旨在为人服务,订阅号适用于个人、媒体、企业、政府和公益组织,企业号适用于各个企业内部通讯使用。微信公众号通过多种形式渗透到网络用户的日常生活,并且已经成为商家进行商业经营的有力措施之一。

  3.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现象

  腾讯公司2021年度第四季度及全年财报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12.68亿,《2020微信品牌保护报告》和《2020微信版权保护报告》披露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上半年,微信处理版权侵权信息超120.000条,其中包括文字抄袭类侵权超6万条,影视作品侵权3万条,在线教育音视频、盗版教材书本与软件超2万条,图片素材侵权类超1万条,平均每月处理版权侵权信息超1万条;阻断影视作品侵权信息传播超30.000条,处理教育类版权作品侵权信息近20.000条。目前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现象比比皆是,本文简单列举如下几类侵权行为:

  (一)“转载”文章侵权

  “转载”指在非原作品发表网站,重新发表该作品,但前提是标明并非再次发表者原创。转载的定义一定是声明了非原创的,直接照搬内容而未注明来源及作者属于抄袭而非转载,该类“抄袭”行为构成侵权。微信公众号用户存在以分享为目的而将他人发表的文章复制到自己的公众号中进行分享,其虽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也没有通过该该文章获取利益的目的,但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权利人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更有甚者,对他人作品进行同义替换、顺序颠倒的“修改”后,该行为仍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的是保护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所以公众号用户借鉴他人创作的作品思想,而自行创作的文章是不属于侵权的。

  (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转载、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即构成侵犯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作品包含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遍性,网络用户数量骤增,伴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维权意识也日渐强烈,相应的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

  (三)“使用”图片侵权

  图片包含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创作者对该类图片均享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类作品用于文章内作为附图或者用于连载漫画,甚至印刷于服饰等各类商品上销售等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2021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北京听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正尔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作为美术作品《销售人员是这样一步步堕落的》的著作权人,其中包含10幅美术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公众号中发布文章《一个销售员堕落的全过程(精!)》,使用涉案作品10幅,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权利人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件即为典型的使用图片侵权案件,并且在微信公众号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使用”影视作品侵权

  微信公众号中除文章外,影视作品也属常见,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影视作品的行为,无论是截取视频,或以截图方式展示等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以腾讯视频为例,中央宣传部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原告)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著作权纠纷中,被告在腾讯视频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被告并未经原告(著作权人)许可,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在未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网络平台不可直接擅自转载他人的影视作品。

  4.公众号侵权后权利人维权难题

  (一)侵权主体选择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侵权主体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用户,这两个主体既可作为为相互独立的侵权人,又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

  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前提为其应知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或其存在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的行为等。例如微信平台运营的提供方负有监督义务,只是他的监督义务目前并不全面,流于形式,对于公众号发布的内容,没有起到实质监督作用,以至于仍有许多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他人的作品,分享到自己账号上等。微信平台方作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对平台内的公众账号发布侵权内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点还没有统一的答案,提供方是否侵权,需要结合实际的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该规定对于作为普通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人来讲,很难辨别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是否为网络侵权用户提供了帮助。所以,著作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确定侵权主体即案件被告时存在选择难题。

  (二)侵权范围广,维权成本高但赔偿金额低

  目前常见多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以微信公众号为例,侵权人均系在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随着微信平台的普及,微信用户数量较多,对著作权人来说,侵权人遍布全国,侵权影响范围较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所以,著作权人拟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之诉,多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普遍性,及网络用户的不确定性,致使被控侵权人即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遍布全国,著作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向各个侵权人所在地提起诉讼,维权成本中除必要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增加了差旅费及时间成本,维权成本的增加更是著作权人维权的一项阻碍。

  根据现有判例综合分析,著作权侵权案件最终判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并不高,其中多还包含维权支出。而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他的精神劳动成果是无价的,可实际被侵权却只能获得极少的赔偿,著作权人倾向于放弃维权,以免产生更多沉没成本。此类侵权行为违法成本低,容易给公众造成一种侥幸心理,觉得侵犯著作权并不是什么大事,也就造就了侵权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形,该局面并不利于作品的独立创作,也不利于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

  5.结语

  目前,不可避免的在微信等自媒体平台的发生各类侵权行为,本文从微信公众号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角度分析,经过研究可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这也进一步要求微信公众号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网络服务提供方应加强自身的监督职责,更要加大对网络用户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及构建新的解决机制等。

  微信是一个时代发展的产物,对于其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要做到严格规范行为、平衡各方应尽的责任,共同促进微信的和谐发展。对于微信在发展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新类型的法律问题,需要从法律规范本身、司法实践活动、社会群众接受程度、微信公众平台的责任、微信使用用户的义务等多个角度共同探讨问题的答案,从而促进微信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百度百科.微信公众号

  [2] 胡啸.微信公众号洗稿乱象与约束视听

  [3] 张文德,叶娜芬.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 —以微信公众平台自媒体“洗稿”事件为例

  [4] 周丽.自媒体时代微信公众号公信力的消解与重构

  [5]方达夫.浅析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问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