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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法律解决对策

时间:2022-06-02 11:10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21世纪以来,我们进入了信息时代。网络游戏产业呈现指数爆炸式地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繁荣发展和法律保护的缺失却成为一个矛盾的现象。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主要存在的三个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标准不统一、网络服务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笔者以在“Open Law“网站上搜尋到的30个案例作为样本研究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对策。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完善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明确其价值衡量标准,其次应当对格式合同事前审查、事中监管和事后救济相结合,最后应当在特殊情形下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总则;民法保护:虚拟财产

  引言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较2018年底增长2598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1.2%,较2018年底提升1.6个百分点。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到4.22亿,较去年底增长460万,占整体网民的56.1%。手机网络游戏用户规模为3.85亿,较去年底增长3380万,占手机网民的53.3%。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日益增多。根据《2009年中国网民网络信息安全状况系列报告》显示,目前46.6%的网民持有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装备、点卡等虚拟财产,2009年,14.6%拥有虚拟财产的网民曾因网络游戏、即时通信聊天工具等账号被盗造成的虚拟财产损失。根据CNNIC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全体网民中有46.3%的人曾经遭遇到网络安全的问题。48.6%的网民认为我国网络环境相对安全或者相当安全,49.0%的网民则认为我国网络环境较不安全或相当不安全。

  笔者在“Open Law”网站搜寻到的30个案例样本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绝大多数判决结果都是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比例高达60%,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比例占20%,判决完全支持诉讼请求的比例占20%。可见,网络游戏用户在受到损害、产生纠纷时连诉讼请求都难以被受理,更不用说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了。30个案例中二审案件有12例,上诉比例高达40%,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争议较大,判决结果往往不能定纷止争。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提到网络虚拟财产,此条肯定了用户对该物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并且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的一种。但《民法总则》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性质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学界存在着各家学说:

  1.物权说。该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一段储存于服务器中的二进制的电磁波,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物,属于物权的客体。

  2.债权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证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一种债权凭证。

  3.知识产权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备知识产权的诸多特点应该归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

  笔者支持以杨立新为代表的物权说,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被视为物,但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网络运营商,用户对物仅享有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从法理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如将其划分为物权的客体,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又并非直接支配,而是要依托网络技术。如将其划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又不具有创造性、专有性。如将其划分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客体,一方面夸大了其独特性,另一方面单独构建新的完整的保护机制的难度较大,反而不利于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不应归属于用户,而是应当归属于网络运营商,由用户通过债权关系行使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主要因为如下三点:第一,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无期限的,债权属性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时间上的期限性限制。第二,网络虚拟财产脱离了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虚拟网络空间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也无法发挥其作用,在网络游戏停止运营后,即使将其所有权归属于用户也没有任何现实层面的意义。第三,如果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不仅造成所有用户共同共有服务器的情况,同时也无疑大大加重网络运营商的义务,不仅会造成所有用户共同管理服务器这种混乱的情况,还使得网络运营商在停止经营时承担沉重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

  在30个案例样本中,诉讼标的额超过1万的有15例,超过5万的有5例。赔偿额为0的有13例,赔偿额超过诉讼标的额50%的有3例,完全支持赔偿额的有1例。诉讼标的额最高可达430万余元,最低为4720元。赔偿额最高可达323万余元,但是赔偿额最低仅为0元。网络虚拟财产没有统一衡量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赔偿额高低落差大的情形出现。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衡量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按照用户投入的成本为计算标准,即由用户举证其购入价格来确定价值。7例胜诉的案例中有6例采用了官方购买价格和市场交易价格相结合的方式,一般用此种办法确定游戏货币的价值。因为游戏货币的价值稳定,并且有官方充值价格。

  第二种按照遭受侵害时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价值。7例胜诉的案例中有6例采用了官方购买价格和市场交易价格相结合的方式,一般用此种办法确定游戏中获得的经验、等级、装备等,非经用户购买、没有具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第三种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计算标准,即以用户投入的所有时间、精力和金钱来确定其价值。一般采用此种衡量标准的法官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固定价值,往往原告会获得较高的赔偿额。

  (二)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分配

  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主要依靠双方签署的格式合同进行划分。笔者通过整理30个案例样本,发现格式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划分不对等导致产生纠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网络服务商利用格式条款封停用户账号、没收用户财产来侵害用户权利 二、网络服务商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未尽到义务导致第三人损害用户权利的责任。

  1.网络服务商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财产权

  此种情况在格式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规定形式:

  第一种格式条款规定禁止用户交易账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否则封停账号、没收财产。此条款存在的问题在于侵犯了公民基于服务合同享有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和收益权能。

  第二种格式条款是禁止用户使用第三方外挂软件,否则封停账号、没收财产。此条款的主要依据是对维护网络游戏秩序和其他用户的游戏服务体验。其存在的问题有二:一、网络游戏服务商应当举证用户使用“外挂”,但事实上大多数服务商都未履行举证责任,肆意封停用户账号。二、没收财产时应当区分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但事实上大多数服务商都采取“一刀切”,侵犯了用户对其合法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2.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未尽到义务的责任

  网络服务商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第三人损害用户权利的责任。此种情形在格式合同中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规定用户账号被盗期间之损失由用户自行负责。此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网络服务商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对网络游戏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保管义务,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笔者整理的30个案例样本中,因证据不足举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有20个,占总量的67%。诉讼标的额超过1万的有15例,超过5万的有5例。赔偿额为0的有13例,赔偿额超过诉讼标的额50%的仅有3例,完全支持赔偿额的仅有1例。可见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造成当事人难以举证,使得当事人维权困难,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在对服务商封停账号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时,难以证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由服务商作出的。没收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质是对储存在服务器终端上的数据的删除,很多种情形都能导致此类数据的消失,如被盗、系统故障导致数据丢失。然而能证明行为发生的记录和数据都储存在服务器终端,在服务商的控制之下。用户难以举证,导致纠纷中网络服务商常常以此抗辩自己并未做出此种行为,拒绝归还用户账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以及赔偿其因没收而导致的贬值损失。

  第二种是在因第三人盗号、诈骗,对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提起诉讼时,难以证明网络游戏系统确有漏洞或网络服务商存在过错或违规行为。要证明网络游戏系统确有漏洞或服务商的违规操作行为必须取得网络游戏运行的脚本和操作记录,而这些资料仍然是存在服务器终端中,在服务商的控制之下。

  第三种是在因第三人盗号、诈骗,对第第三人提起诉讼时,难以证明被告是侵权行为的作出者。由于网络游戏世界的虚拟性和网络游戏用户的匿名性,若没有服务器终端储存的网络游戏的数据资料,难以确定该侵权账号的操作者的真实身份。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负有协助义务,帮助当事人举证,否则将会导致用户在遭受财产损害的时候,举证不能,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对策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标准

  筆者认为采取单一的价值衡量标准是不足够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衡量标准,综合考虑其他标准。原因如下: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肯定是有价值的,这一点也在《民法总则》第127条中得到了确认。

  其次,无论哪种衡量标准都存在着诸多缺陷,单一的价值衡量标准无法准确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价值。仅以用户投入的成本为标准抹杀了用户投入的时间、精力等成本的价值。仅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标准需要其他多部门配合,成本太高、效率太低。仅以市场交易价格为标准,容易受到市场无序性、自发性、盲目性的影响,出现天价赔偿的情况。

  最后,以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衡量标准,辅之以其他标准,是最有效率的一种价值衡量方式。市场交易价格具有时效性,能够准确反映虚拟财产被侵害时的价值,并且易于统计,不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应当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

  (二)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与事后救济相结合

  解决这个问题得从三方面入手,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与事后救济。

  首先,事前审查。行政机关对网络游戏格式合同建立事前审查机制,在新游戏发行前对其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合规审查再准许其上市发行。

  其次,事中监管。应当成立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负责对网络服务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合规以及对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最后,事后救济。可以参考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专门规定一些对用户进行保护的条款,比如: (1)在订立格式合同之时,提供方应当明显提示并说明相关法律后果。(2)限制免责条款的使用,合同提供方应当作出相当的担保,同时禁止提供方限制对违反担保行为采取补救措施(3)禁止提供方规定自己享有合同终止权及修改权,当提供方对合同条款作出影响消费者权利的重大修改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并征得用户的同意。

  (三)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由于游戏用户处于信息和技术的弱势地位,在以下三种情形时,涉及到网络上储存的数据资料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给网络服务商:一、在对服务商封停账号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时,用户仅需证明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由服务商来证明自己没有做出违约或侵权行为。二、在因第三人盗号、诈骗,对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提起诉讼时,由服务商证明游戏运行没有漏洞,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和保管义务。三、在因第三人盗号、诈骗,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负有协助义务,帮助当事人举证,否则应当承担损失的连带责任。

  在以上三种特殊情形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宜再适用《民诉法》第64条,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在没有相关规定并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网络运营商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结语

  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还是一个新兴产物,因此在法律保护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我们应当积极借鉴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成功的做法,来进一步完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和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