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期刊
投稿咨询

著作编辑 著作编辑

咨询邮箱:1117599@qq.com

法律论文

未成年女性保护的法律问题和完善

时间:2022-06-09 09:4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2013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生效以后取得巨大的成就,社会的深刻变革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未成年人女性有权益的保护问题上,一方面要靠女性自我意识不断提升,调整公平合理的社会结构。另一方面,针对取证难问题,完善刑事证明标准制度。为女性未成年人保护迈入一个新的阶段。

  关键词: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法制完善

  一、未成年女性保护的意义

  2013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生效以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台阶,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近几年来社会经济的繁荣,农村的人口流动,城镇城市化,妇女就业率的提高,女性家庭劳动力的减少,婚姻自由以及性知识的传播普及。整个社会从原先同质化变成了现在异质化。这些深刻的社会变革,无不影响着当今中国的道德以及与性有关的法律。

  二、未成年女性保护问题的亟待解决

  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社会时期的今天面临很多法律困境,近期鲍某明性侵未成年养女案刺痛了广大群众的心。不止于此,近些年,房思琪的初恋乐园作者林奕含,冲北京紅黄蓝幼儿园事件等等,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劣势的法律地位,凶手更容易逍遥法外,因此未成年女性这一问题也更加值得我们研究和关注。

  三、未成年女性保护的法律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强奸罪当中保护的法益是:对于14岁以下的幼女保护的是性的绝对不可侵犯权。对于14岁以上的妇女,保护的是性的自主权性。因此,我们可以归纳性的绝对不可侵犯权与性的自主权。

  (一)女性意识形态的觉醒

  从女权主义法学派角度来看,分析如何保护未女性免受性骚扰,保护未成年女性预防强奸罪的发生。其中正如激进女权主义法学所提到的,马恩学说以阶级为中心的社会学 , 不能很好地释明性别等级及国家与法在其中的作用。女性的社会地位不仅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 , 可能还与其他因素如民族、伦理道德等有关 , 对女性的压迫存于资本主义社会 , 而且贯穿于各个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各个阶层中 ; 因此 , 有的女权主义提出资本主义父权制的概念 , 认为现存的社会结构不仅建立在资本主义之上 , 而且也建立在父权制之上 , 广大妇女应当通过斗争摆脱资本主义和父权制的双重压迫。

  在两性不平等的社会里 ,在政治权力、资源及社会价值均不平等的社会里 , 国家作为这一切的反映 , 其本质只能是男权的 , 而且 , 由于把国家常看作是强制的、 合法的和正规的秩序 , 从而加深了人们关于国家的信念 , 这种信念又构成对女性压迫的重要根源。

  今天,尽管女权主义法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 但都注意揭露和分析国家和法在说明和调节妇女行为和社会作用中的父权统治功能。许多女权主义者指出 , 在两性不平等的社会里 ,在政治权力、 资源及社会价值均不平等的社会里 , 国家作为这一切的反映 , 其本质只能是男权的 , 而且 , 由于把国家常看作是强制的、 合法的和正规的秩序 , 从而加深了人们关于国家的信念 , 这种信念又构成对女性压迫的重要根源。 女权主义法学认为 , 法作为男性统治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它使性别和种族的等级制度永久合法化 , 法作为一种工具, 它控制和调节着男性对各种资源如工作、 土地、 财产、 机会等等的获取的特权。这些特点 , 都巩固和加深压迫性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 那种认为法是公平合理而中立的观点 , 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女性应该站起来,反抗男性社会的压迫,一方面女性独立的人格的养成与女性社会财富的积累,另一方面,女性自我意识的觉醒有助于女性免遭男性的迫害。

  对未成成年女性保护的的现有制度有2013年通过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中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上述法律规则运用到鲍某明案件来看,鲍案目前还未审结,但就现有的情况来看,它和其他性侵未成年女性案件一样存在困境:证据规则的运用。就鲍案来谈,难以证明鲍某明和李星星之间存在养父女关系, 就无法运用2013年通过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1条规定对鲍某进行定罪量刑。

  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成年女性李星星和鲍某明之间存在养父女关系。就不能运用该条法律规定来定罪。这也是为何这位中美职业律师鲍某明一再否认养父女关系,而强调和未成年女性女性性李星星之间是恋爱关系的原因。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如何运用2013年通过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第21条的规定以和普通强奸罪当时非自愿的证明相结合,是保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控诉方焦点之所在。

  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难以达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1条规定当中的,“负有特殊职责的关系”这一证明标准。

  第二,难以证明强奸罪当中的被害人的当时是非自愿状态。统计和调查显示:大部分未成年人在经历性侵害之后,往往都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些什么,加之未成年人易被洗脑,恐吓,威胁等。以及性侵犯往往是在比较私密的场所发生的。未成年人在报案时早已过去好几年,体验毛发,伤痕等证据早已不复存在。客观证据容易灭失,难以达到强奸罪当中违反了被害妇女意志这一高度证明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有必要考虑未成年女性的受害人的特殊性和不同,改变以往懒政下处理的一刀切,注重矛盾的特殊性,从立法层面规定未成年女性受害人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案件的较低证明标准,在被告人的保护与处于劣势一方被害人之间取得法律地位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