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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清算义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探究

时间:2023-02-07 09:3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公司解散不是公司主体资格的终结,公司解散后应进入清算程序,只有经过合法有效的清算程序后菜呢个实现公司主体资格的终止。公司清算程序既关乎公司相关利益人尤其是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也构建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出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认定标准不一,裁判观点大相径庭。所以在本文中笔者旨在厘清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民事责任

  1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公司自主清算时提供重要的制度依据。在该解释中随人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及其责任做出了规定,即为公司董事以及控股股东。对于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尽管《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规定了小股东的责任范围,但是在学界中仍存在着争议,而且有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不同,主要是对以下两个方面存在着争议:

  1.1中小股东是否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众所周知,在实践中公司的事由都是由大股东进行决定和操纵的,小股东并没有实际的决策权。那么在公司解散之后,中小股东很积极的去履行清算义务,而大股东却消极的不作为,导致公司不能及时的成立清算组,以履行相应的义务,该种情况下是否仍要中小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九民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小股东如果能证明他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或没有实际权利,可以认定他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2名义股东是否要作为担责的主体

  对于名义股东是否要作为担责主体的问题,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也大不相同。多数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应依照外观主义原则承担股东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如果名义股东以此否认其股东资格的话,应通过工商变更或司法裁判的方式先行确定。

  2民事责任的分类

  2.1清算赔偿责任及举证

  清算赔偿责任主要是清算义务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于该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为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其属于债权责任还是一般侵权责任,仍存在争议。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理由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一种间接上的损害,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2.2连带清偿责任

  2.2.1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规定及举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种责任是惩罚性的法律责任。[1]笔者认为,公司法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可等同于连带责任。对于连带清偿责任的举证,一般要求由债权人对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举证。对应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明,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会先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若对公司作出无法清算和无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债权人继而可根據该裁定向清算义务人起诉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立法完善建议

  3.1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现有规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范围是全体股东,即承担民事责任为全体股东。笔者认为这有一定的存疑性,首先依据公司的类型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界定是不合理的,公司不同类型可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资需要依据交易相对人的合理预期[2],故笔者认为不应区分两种公司的类型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加以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不应列为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内。在实践中,中小股东因其出资份额少对公司的影响有限,当公司未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清算,也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再让中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故笔者认为不应把中小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范围。

  3.2清算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来看是一种侵权责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行为是指“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不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要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即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如果不及时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即应该视为不作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坏、流失,造成债权人利益的减少,可以认定债权人的算是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3.3连带清偿责任

  3.3.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法院无统一标准。《九民纪要》第十四条明确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即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该认定区分了股东内部责任大小的问题,纠正了第九号指导案例“一刀切”的观点,从而保障了股东的利益,更加有利于公平公正。

  3.3.2举证责任不合理

  连带清偿责任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3]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完成对连带清偿责任的成立要件的事实证明,其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债权人不是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获取公司的财务情况。所以笔者认为让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让清算义务人证明其在履行清算义务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4结语

  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之下,尤其是新冠肺炎的发生都危机到了企业的解散、破产。为了使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方式的要求,完善与发展公司的清算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内容。破产清算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完善,而普通清算制度却有很多的漏洞,不仅仅在法律制度层面,而且在实践中裁判标准也不统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必不可少的内容。

  参考文献

  [1]段延杰.论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界定[D].辽宁大学,2019.

  [2]田永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6.

  [3]张琼方.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18.

  [4]孙世轩.论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D].南京大学,2017.

  [5]谢用豪.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及其民事责任[D].江西财经大学,2010.

  注释

  ①庄小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9.

  ②张恺翔.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之完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③田永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