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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未成年人非法同居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3-02-13 09:3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2020年11月底,一个涉及农村未成年人婚宴的短視频在网络媒体上疯传。视频引起了媒体和社交平台对于未成年人“结婚”的讨论。事件最终以当地政府对双方进行法制教育并“责令”男方家属让女方回归原生家庭而告一段落。但对于本次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探讨却没有停止。笔者试图结合《民法典》、《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义务教育法》来对该事件的“结婚”进行定性,并阐释当地政府是否有权干涉这种“结婚”行为,进而对未成年人非法同居行为分情况进行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非法同居 分类处理

  2020年11月28日,网传广东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一名18岁高中男生迎娶14岁初中女生的视频。一石激起千层浪,网上震惊于还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孩子,怎么就能成“新娘”了呢?该事件也马上引起了当地政府的关注,就在当天发布了相应的通告。从通告中,我们可以获悉如下信息:

  一是一年多以前,17周岁的男生卢某与13周岁的邻村休学女生庄某自由恋爱;二是双方父母法制观念淡薄,于2020年11月26日为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曾到民政部门申办婚姻登记;三是贵屿镇政府和区民政部门已对双方家长进行法制教育,责令其让女方回归原家庭,由其家长履行监护职责,并劝导当事人复学。

  其实,农村未成年人按照传统婚姻习俗生活在一起并不罕见。网民震惊于农村“早婚”,而笔者震惊于行政机关为何要出手干涉该事件。双方的“结婚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属于“事实婚姻”或者“非法同居”?如果属于非法同居的话,政府基于何条款而干涉拥有性自主权的两名未成年人的同居行为?本文不讨论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要求女方监护人恢复女方返校继续接受教育的问题,仅讨论其“结婚”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当事人“结婚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之规定,“事实婚姻”应当理解为: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到结婚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至一千零四十八条之规定和学界通说,这里提到的“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则为: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由于两人均为未成年人,未达法定婚龄,所以并非最高法解释中的“事实婚姻”。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之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且自始无效。所以,两人按照农村婚俗的结婚行为,只能是双方处于无效婚姻状态。

  而结合最高法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非法同居应当理解为: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本事件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举办了所谓的“结婚宴席”,可以视为以夫妻的名义,且二人不符合前述的事实婚姻之条件,所以可以认定二人自2020年11月26日之后直至女方当事人被带离男方家庭,处于非法同居关系。

  二、行政机关干涉的法律依据探索

  从网络舆情来看,网友的讨论基本集中于对农村早婚习俗的批评,但是鲜有人质疑政府是否有权力干涉二人的非法同居。二人于女方13周岁时“自由恋爱”,于女方14周岁时举办农村习俗上的婚礼,根据公开信息,双方在女方未满14周岁时是否有过性行为,不得而知,是故本文不作讨论。本文只探讨政府“责令”女孩回归原生家庭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责令”并非传统的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有事后救济性的命令,但由于这种“命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所以也有必要为政府的“责令”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否则“法无授权不可为”。

  《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中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以及宣布无效婚姻的条件、流程等内容,但是并未明确指出具体哪些无效婚姻为法律所禁止,也即:非法同居关系系无效婚姻,虽然不合法,但是并未违反《民法典》。因此,行政机关不能依据《民法典》而干涉两人的非法同居关系。

  而根据近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第五条和第六条,国家机关有责任和义务,按照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而积极地给予保护。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其双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这里对于“结婚”的理解就很关键,这将决定两人摆宴席的行为是否属于“结婚”。笔者查阅了《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解释,结合学界通说,“结婚”的定义多为描述成立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但从逻辑上看,此处的“结婚”只能解释为“为实现以夫妻的名义生活,而进行的某种具有意思表示的活动”。因为严格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本身就不能结婚,也就不存在监护人是否能允许其“结婚”的说法。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实现逻辑自洽。

  本事件中,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具有一定范围的社会影响,便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六条所提及的“结婚”之概念。由于男女双方监护人允许了这种“结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侵犯了两名未成年人的健康权,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因此,贵屿镇政府和潮阳区民政部门有权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前述条款,“责令”女方当事人回归原生家庭。

  三、如果没有婚礼宴席,行政部门能否介入该事件

  假定男女双方没有按照农村婚俗举办婚礼,不以夫妻的名义,但也通过网络平台分享了二人的“情侣生活”,并具备同居生活的其他客观条件(包括性生活),那么本事件中的二人关系可以理解为“不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同居关系”。这在当今社会中尤其是大学周边,其实较为常见。那么,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又是否能够干预呢?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构成强奸罪,可以推定女性的性自主权始于14周岁。因此,年满14周岁的女方与年满18周岁的男方同居发生性关系,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对于非法同居行为的评价,如前所述,其行为并不违反《民法典》,只是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会不受《民法典》保护。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不允许未成年人结婚,但并没有禁止未成年人同居的相关规定。如果仅仅从文本进行解释的话,未成年人的同居行为属于意思自治的领域,并不违法,行政机关也就无权干涉(这与行政机关要求女生的监护人让其完成义务教育并不冲突)。

  然而,如果我们机械地进行文义解释,放任未成年人的同居现象,那便有违我们当前社会的公序良俗,也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的初衷:“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所以,在立法层面尚未进行细化之前,我们可以尝试利用对本法第一章第六条第三款进行解释,来解决部分未成年人的同居问题。该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而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低龄的或者无生活保障的同居行为,我们可以认为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受到了侵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三观,正确认识到自己所处阶段的主要任务。那么针对本事件中的当事人,即便没有婚礼宴席,行政机关依然有权干涉。而诸如未成年大学生同居现象或者已经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固定收入的人群同居现象,由于具有较为稳定的生活保障,也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容忍”,所以不适宜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来强行干涉。

  四、相应的建议

  其实,本次事件在农村并不罕见,传统仪式婚姻所保留下来的习俗在农村还有印记。同时,城乡都存在的情侣同居现象,也愈发普遍,我们不得不对这些现象加以细化和规制。

  (一)分类处理非法同居问题

  经过前文分析,目前通行的“非法同居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配偶的同居”,包括男女一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都有配偶的同居;二是“无配偶的同居”。但是这个分法没有明确是否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因此,笔者将同居分为如下六类:

  1.至少一方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

  该类包括一方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和双方都有配偶者以夫妻的名义同居,按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该类同居触犯刑律,应当追究重婚罪。

  2.至少一方有配偶者与成年人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

  该类包括一方有配偶者与成年人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和双方都有配偶者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这便是通俗意义上的“出轨”,违反了《民法典》,由该法调整婚姻家庭秩序。

  3.有配偶者与未成年人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

  该类可以理解为“已婚人士出轨未成年人”。这在目前的法律中,只有《民法典》去调整有配偶者的家庭秩序,并没有其他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这里只讨论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有配偶者同居的情况(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有配偶者同居由《刑法》调整)。建议未来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授权行政机关积极介入,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身心所受到的伤害,让未成年人迷途知返;必要时,可对有配偶者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

  4.无配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

  该类包括无配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以夫妻名义和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由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为民事行为,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所以该类现象法律不作调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5.无配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同居

  该类同样包含是否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情况,由于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会冲击现有的社会公序良俗,同时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建议未来修法针对该类,禁止无配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对二者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身心健康發展是否受到严重影响。

  6.十四周岁以上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之间的同居

  本次事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便属于该类。该类同样包含是否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由前文所述,如果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其监护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家、社会、学校有权介入;如果当事人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则应当视情况而定。如存在低龄、无固定生活保障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则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然有权干涉,否则,笔者不建议干预。因为其他情况对于当事人和社会的影响会相对有限,我们更多应当从教育的层面去考量。

  (二)落实民政部门对于“童婚”、“非法同居”的管理责任

  尽管民政部门负有管辖“童婚”、“非法同居”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民政部门更多扮演着“不告不理”的“法官角色”,处理这类事件略显被动。这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引导农村婚俗健康演变。建议落实民政部门对于“童婚”和法律规定应当介入的“非法同居”现象的问责机制,要求民政部门定期进行抽查,加强对农村地区的宣传教育,以尽量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7]《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8]《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