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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浅论单身女性生育权

时间:2023-01-30 13:3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由于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发展,女性在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已经有越来越多接受过高等教育并且经济独立的女性选择独立自主,不依赖他人的生活方式,在她们看来,婚姻已经不是她们的必然归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单身女性也有选择成为母亲的权利。纵观我国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法规,只有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在立法上规定了单身女性生育权。该条例中的第32条第2款虽赋予单身女性生育的权利,但在当时遭到了多数学者的质疑。而在今天,社会环境日益开放,人们思想观念不断更新,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以及我国生育政策放开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单身女性生育权利的享有及保障问题,对于学术界的研究及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单身女性;生育权;法律保障

  引言

  生育繁衍乃是本能,动物如此,人更是如此。人类种族的延续也正是借助生育行为而实现的。生育权应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并且应该是自然人都应有的基础性人权,所以单身女性也应该拥有。2015年我国为解决老龄化的社会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二孩政策,也正是因为此政策的放开,再一次引发了学术界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探讨。并且,随着近年来单身女性群体数量的不断增多,且生育愿望十分强烈。所以,在这样新的社会背景下研究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一、单身女性生育权概述

  (一)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生育是指繁殖后代,女性怀孕在体内孕育并分娩。生育的主体是女性,所以生育具有人的属性,但同时它也是一种社会行为。它有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和生育权利阶段。由此可见,自然法则和社会伦理是人类社会初期用来规制和调节生育行为的主要依据。而在如今,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口资源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得到显著的提高。同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此时,政策和法律就共同起着调控人口,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特殊作用。到此时,生育权不仅仅具有了自然属性,同时也拥有了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在国内,生育权没有统一清晰的界说,学者们对此意见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指夫妇之間及妇女个人可以按其自由意志考量是否生育以及如何生育。二是指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妇女遵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所享有的决定是否生殖或者不生殖。三是指合法的已婚夫妇在特定的前提下所享有的决定是否生殖、何时生殖以及如何生殖的权利。四是指每个自然人,不论其是男性还是女性,不论其是否结婚,不论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皆应当拥有的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而本文认为的生育权主要是指公民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孕育或者不孕育子女的权利。而单身女性包括从未缔结婚姻的、缔结婚姻后离异的或丧偶的。在此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指目前没有缔结婚姻,且没有子女的女性,并且将来也没有结婚的意愿的单身女性生育权。而生育权的主要内容包含几个方面:一是生育决定权。生育权的实质是权利主体可以自由生殖。生育决定权则是相应主体依自身意愿自愿生殖的最好体现。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决定生育不生育的自由。二是生育请求权。它是指为保障相应主体生育权的实现,从而赋予其的请求他人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权利。它主要有两种行使情况。第一夫妻之间此权利的行使。第二个人生育请求权的行使。三是生育选择权。该权利与生育请求权一样,是在生育主体做出生育的决定后行使。四是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指权利主体有权得到与其生育有关的种种信息。五是生育服务权。它是指为保障生育主体的健康安全,生育主体有权享受与之相关的服务。但它其实是生育知情权的一种扩展延伸。

  (二)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国内外发展现状

  在国际上其实已经确立生育权基本人权的地位,并且承认单身女性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夫妻一样享有生育权,但单身女性因为其群体的特殊性,在生育权的限制和实现上各国还存在着不同的做法。美国的单身女性生育权主要是通过三个典型判例来体现的。1942年斯金那诉俄克拉荷马案。该案判决肯定并保留了罪犯生殖能力的行为,于个体生育权的确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972年的艾森斯塔特诉贝德尔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未结婚的公民和已结婚的公民一样,在避孕方面拥有同等的权利。最后是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中,联邦最高院确认了女性的生育自主选择权。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美国从来都未曾限制过单身女性生育的权利,因为在美国,生育这一行为受到宗教因素的影响,被赋予了严密的保护。它关于生育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女性能否自由堕胎的问题上。英国的《家庭法改革条例》(1987年通过)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处于婚姻状态的前提下,妇女使用他人精子人工受精生育孩子合法,但通过此途径生育的孩子需的得到丈夫的认可,才可视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以上是国外关于生育权的发展现状。而生育权在我国学界引起关注的时间并不久,并且至今我国都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概念,而且在概念上学者们都持不同观点。我国在生育权这方面的立法上是滞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最先对生育权作出了规定,其五十一条指出妇女有依据相关要求实施生殖之权利,同时亦有依据个人意愿不生育之自由。该规定的意义重大,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生育权予以规制和保障,并且该规定中生育权的适格主体是妇女,没有将享有此权益的主体限定为已结婚的妇女,这意味着它可以作为保护单身女性相关生育权利的依据之一。但其实单身女性生育权引起学界广泛热烈的讨论是在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台后。该条例规定达到法定年龄,没有孩子,立志不结婚的女性,可以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途径孕育一个孩子。同时2016、2019年该条例修改仍保留了这一规定。该条例大胆的赋予了单身女性生育权。这也是我国目前将单身女性生育权写进地方立法的首例。其实,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持续的更新,生活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老一辈人对婚育传统的看法正在被弱化,单身女性生育权也正在被更多的人了解和接纳。

  二、单身女性生育权学说争议

  对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性质我国学者意见不一,2002年吉林省地方條例允许单身妇女生育后,我国学者便持两种态度,肯定与否定。而本文在梳理分析各个学者的观点后赞成在立法中设立单身女性生育权。单身女性应该享有正当生育的权利。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新的理论制度的出现有时会对传统的思想观念产生冲击,但并不能因此就遏制新事物的出现。同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公众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接受,只是一个时间早晚的问题。

  (一)否定说

  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设立,有不少的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反对设立单身女性生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设立不合法。这些学者认为吉林省颁布的允许单身女性生育的条款违背了我国的立法精神,是与我国的相关法律相抵触的。认为该条款是广义违宪的。八二宪法施行以后,地方性法规依据上位法的授权制定法规时要遵循一定的立法惯例,而其违背了这些惯例。最后认为该条例越权立法。认为单身女性生育权属于全国统一的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不应该搞地方特色。第二认为生育权属于身份权。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权,而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后者体现着其主体的社会属性,是公民因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而前者则反映了其主体的自然属性,它是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这一点主要表达的观点是认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不应由女性一方承担。第三点是认为单身女性生育权阻碍代际平等权利的实现。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设立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吉林条例不仅与宪法等法律相抵触,更是建立在对其后人的知情权的狠心剥夺上的,这违背了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代际平等原则。因为单身女性通过医疗辅助手段生育的子女不可能知道其父亲是谁,这实际上就排除了子女对其血缘父亲的知情权。而这一知情权又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人的正常情感的需要,而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扩张造成这一权利被剥夺。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对其后代知情权的无情剥夺之上的,上一代人权利扩张的代价便是其后代知情权被剥夺的精神痛苦,这明显违背了代际平等原则。

  (二)肯定说

  在吉林省地方条例颁布以来,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讨论便一直存在。在肯定赞成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学者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设立合法。这些学者的文章中写道,吉林条款是关于生育权问题的规定,而法律中关于夫妇的规定指的是婚姻制度。婚姻制度与生育问题虽有联系,但不能等同,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但这并不代表生育也必须在夫妻内进行,不能使用医学手段。而且我国的相关法规从来未曾否定过单身妇女生育的权利。宪法虽指出承担相关生育义务的主体是夫妇,但也并没有明确否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利,故允许单身女性生育并不违反宪法。第二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是权利主体对生育利益的支配权,其内容符合人格权的特征。而且生育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它并不为夫妻之间所共有,生育制度与婚姻制度不同,因此生育权不能以现行的婚姻形态来界定它。并且,随着医学辅助技术的出现,现行中与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就暴露出了很大的弊端。第三是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设立没有损害代际平等权。代际平等权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该权利的规定,它应该属于伦理学或社会学的范畴。因为宪法中并没有对代际平等权的明确规定,所以单身女性生育权是不可能对一种抽象的宪法权利造成侵犯的。

  三、单身女性生育权法律保障的设想

  (一)在立法上完善单身女性生育权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允许单身女性生育是对人口政策新趋势的积极响应,是现实状况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的体现,是十分必要的。那么首先应该做的是在立法上完善单身女性生育权。在立法层面上将生育与婚姻解绑,将公民个人囊括进生育主体之内,明确已婚公民及未婚公民皆可生育。将与生育相关的法律中的生育主体明确为公民个人,包括单身女性。在立法层面上将生育与婚姻解绑,具体而言就需要建立以宪法为根本的相关法律保障体系。在宪法中赋予自然人生育的权利。然后在民法中明确生育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这样就是在实践中解决了影响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又一障碍。上述讨论了将单身女性生育权写进宪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予以保护。但是在立法中还需做到的一点是对单身女性的特殊保护。因为单身女性群体的特殊性,导致其生育权的主张还处于社会认同度较低的阶段,因此,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保障就尤为重要了。一个主体是否养育子女,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她是否能给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所以在立法中对单身女性生育权进行特殊保护之外,还应该对有生育需求的单身女性自身的条件进行严格筛选。主要是两个方面的筛选:年龄、健康状况。在年龄限制这一方面首先是不应该低于20周岁,但不应该设定具体上限。健康状况的限制主要是判断单身女性身体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有不宜生育的疾病。基于其子女的健康和权益,应该对有需求的单身女性的健康状况严格要求。

  (二)在制度上完善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施

  其次便是在制度上完善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施。制度上完善主要分为下列几点:一是加强对地方生育政策的监督,规制其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主要是加强对地方生育政策的监督,防止地方政策违反上位法,额外的给单身女性生育权设置障碍。二是放开对单身女性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限制。生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应该给予一定的保障,而不是限制其实现。三是对于符合相关生育规定生育的单身女性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对单身女性而言是一项非常大的经济负担,许多单身女性可能会因为经济因素而不敢行使生育权。为了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对于合乎相关生育要求的单身妇女不征收此费用。四是落实和完善单身女性的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是生育行为的承担者,而生育保险的长期目标是“普惠制”,因此生育保险不是惩罚手段,不应通过剥夺生育保险涵盖的相关福利来限制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

  小结

  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人人享有,人人平等,单身女性也不例外。在如今,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变革与发展,越来越多受教育程度高、经济基础好的单身女性开始要求实现其生育权,要求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西方国家在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保障方面已经较为完善,并且国际上也已经承认单身女性生育权。而在我国,单身女性生育权方面除《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此权利有所规定外,关于其保障方面仍旧是一片空白。社會对单身女性非婚生育的认可度较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确权和保障,应该成为我国人权保护进程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单身女性概念内容的阐述,分析当前学说争议的观点以及笔者自己的观点。最后提出了有关单身女性生育权法律保障方面的设想。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单身女性群体的生育权能实现全方位的保障,让每一个公民从出生就享有平等而具体的权利和公共基本保障。同时,随着法治社会的全面建成,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利及其子女的权益,都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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