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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公司法下的一般债权出资制度探讨

时间:2023-02-01 13:2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经过二十年的不断优化,目前已经趋于完善。与债权出资制度而言,虽然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特殊性、风险性,但对于债权这一出资形式,我国企业在入股时常可以发现其身影。因此,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和存在性是不可否认的。然而在《公司法》中,目前债权出资制度还有待完善。本文从一般债权出资的内涵及理论基础、我国一般债权出资问题的规定及其原则性不足、以及健全我国公司法一般债权出资制度的立法建议等四个方面研究了我国公司法下的一般债权出资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一般债权出资制度;原则性规定;完善建议

  纵观我国公司立法的数次完善和改进,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的全面修订,不难看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正逐渐在自我矫正中向前发展。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出资方式上的变化,即从原本拘泥于财产表面形态到更看重财产带来的实质性价值的根本性变革。近现代以来,债权经历了由债权的财产化到财产的债权化的过渡阶段,债权出资最早见于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这类出资比较特殊,目前《公司法》尚未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能否出资这一问题予以回应,也没有建立健全出资债权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制度。深入研究一般债权出资问题,对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一般债权出资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公司作为重要的现代化市场主体,其设立和运营都离不开资本的筹集,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筹集的重要形式,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初来源。因此,股东出资制度就有了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其中以货币出资的益处自不待言。但我国公司法实务中,根据债权是否以权利凭证表现,债权出资分为证券债权和一般债权两种。证券债权表现为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票据等等,这一类债权有较强的信用凭证且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出资风险不大。

  而一般债权虽然没有规范的载体表征,固然相比前一种债权形式具有较大风险,但是它占据了现代债权中的大多数,这种债权广泛流通于现代市场经济中,为了不让大量的财富流失,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研究一般债权出资显得更具现实意义。本文研究的一般债权出资具体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购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约定或者法律以及章程规定向公司直接履行以对第三人享有的非证券债权的一系列行为。

  从内涵上看,根据上述对一般债权出资的含义可知,股东向公司出资,以自己享有的对他人的债权让于公司,公司受讓该债权后,取代股东成为债权人,享有债权,股东则取得股权或股份。由此可知,一般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就是债权让与。故理所当然应符合其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9-83条这五个条文,债权在让与时须满足如下条件:第一,须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即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协议合法有效;第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第四,遵循法定形式。

  在公司法下,债权让与的基础关系就是股东的出资,从这个层面上讲,股东出资的性质或实质就是股东和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它与民事的债权让与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正如商事领域并不像民事领域那样具有纯粹的私权属性、在意思自治面前仍要保有一定的谦抑性一样,公司毕竟是具有一定的社团性的商事主体,债权让与并非是单个自然人之间的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简单。也就是说,公司接受股东的一般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除了要满足上述债权让与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公司立法中股东出资标的物适格性的条件。

  二、我国一般债权出资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为了跟上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脚步,解决原有计划经济的不足,2005年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公司法》,与1993年版相比,内容修改的幅度较大。在2013年时,虽然我国又对其进行重新修订,但其内容与2005年版的相差无几,在新的公司法中,通过对列举和概括并行的立法规则进行应用,使得股东出资的范围和形式都得得到了进一步扩充,比如说在新的公司法第27条中,规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实物、货币等皆可开展货币估价,并且对于非货币资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也可对其进行转让。其中公司法并未明确债权出资,故而便可默认债权也属于等的范围中,另外,在对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时,新公司法中也明确了以下四点要求:一是能够利用货币进行估价;二是要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要具有财产性;四要具有合法性。

  基于技术的制约和立法目的的需要下,导致在制定法律时,针对某一问题进行原则性处理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出资非货币资产的规定,我国在制定相应制度时,并未能够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为依据,仅是而仅是考虑了非财产标的物的自身特点,以此对具有一定模糊性的原则化规定内容进行了拟定。总言之,只要不超出规定要求范围就能出资。由此可见,对于事前控制方面,相比于我国立法保护债权人的理念,立法人的思维方式过于简单而且对于效率过于看重。

  根据以上规定,确实每项要求债权都能予以满足,已经符合出资要求。但《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对于债权出资的合法地位加以肯定,加上虽然公司登记部门表示会尽快对债权出资政策予以推行,但是一直都没有出台,仅是象征性的对个别企业进行试点,落实程度还不够理想,因此,债权出资依旧困难重重。

  四、关于健全我国公司法一般债权出资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在一般债权出资到位的认定标准方面

  目前,学术界关于一般债权出资到位的认定标准有两种:“交付论”和“实现论”。前者是指当股东将能够证明一般债权存在有关书面凭证交付于公司即认定出资到位;后者是指当股东以一般债权出资后,公司在得到原债务人完全清偿时,即认定股东出资到位。我比较赞同“交付论”。

  不同出资形式下股东出资到位与否的标准不尽相同,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当出资的货币归入公司特定账户即认定出资到位;股东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将此财产权转移至公司即认定出资到位;不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其他非货币出资,以转移至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即出资到位。我认为股东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并将债权凭证转移交付于公司后,即为履行完毕股东的出资义务,认定出资到位。持“实现论”的学者认为,若将债权凭证交付于公司即认定股东出资到位,当债权到期后债务人违约或者发生其他情形致使该债权清偿落空,此时就会形成已经确认的出资与事后的实际出资自相矛盾局面。

  首先,“实现论”认为以债权最终实现认定为出资到位的标准,主要是出于对出资以后的一般债权不能实现的担忧,但是一般债权最终能否实现属于股东出资中所固有的商业风险,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在其他类型的出资中也时有发生,例如货币在认定出资到位后,会出现货币忽然贬值而出资不到位的自相矛盾;知识产权在认定出资到位后,会出现知识产权因无效事由而不到位的自相矛盾,因此,不能将这种普遍风险的存在突出在一般债权出资的问题上。

  其次,股东出资的是一般债权,而非债权的标的额,如果认定是债权的标的而非债权,则赞成“实现论”显然无异议,但事实上,股东出资的是其享有的债权而非债权所代表的债权额。债权出资的实质就是债权让与,而债权让与的实质就是债的当事人发生变更。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债权出资实现的时间,若出现出资债权虚假、债权到期不能实现的情况,则可以通过事后追责机制来救济,而且作为债权出资的对价——股东持有的股份额,其通常又不会是债权所代表的实际额,而是公司表决主体依据商业判断和评估机构所给予的评估额,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实现的风险。

  (二)在一般债权出资的评估审查程序方面

  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其终极目标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筹措到的资本必须起到能够推动公司资本增值的作用;作为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基础,所以必须明确地认识和表示其价值。债权等非货币出资都需要评估并以现金的形式表示出来以体现财产价值,但是,找到债权标的物的绝对价值是困难的,往往会出现被过高评估等不正当现象,最终导致其他股东股权被稀释,而且影响交易相对人的理性判断。对于一般债权出资而言,必须有一套系统的评估体系来加以规制,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出资债权的真实合理,其中大致包括评估主体、评估原则、评估方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以及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做了原则性要求。即法律要求评估是法定义务,如果违反规定未评估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出资股东未出资,然后由法院选择是否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至于由谁来评估,如何评估的 具体操作问题,公司立法将其交给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践中,涉及到公司的无形资产评估一般是由第三方的评估机构进行,债权的价值评估是资产评估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又鉴于我国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债权评估标准不一,难免出现混乱。评估主体大致有三种:董事会评估、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法院选任审计员评估。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一般债权的评估在由独立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再由公司董事会对评估机构的评估额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若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则由发起人决定。至于由谁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建议由股东个人来委托且得到出资公司认可的评估机构。这样可以避免股东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高估出资债权,另外,股东个人作为委托人可以节省公司债权评估成本,一举两得。

  关于评估方法,由于涉及到专业技术领域的问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应秉持独立、客观、公正为前提,根据产生债权的原因、债权的数额、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债务人的信用状况等进行评估,采用的评估方法一般有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具体的债权评估程序还得遵循评估机构的内部规定。

  (三)在一般債权出资的公示程序方面

  债权所具有隐蔽性和相对性,使得其远远没有物权那样具有强大的公示手段来确保交易安全。在公司法域下,公司制度的设计凸显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依旧是现代公司立法的“主旋律”之一。为了确保债权的真实性,方便相对人了解公司信息进而快速与其交易,有必要建立一般债权出资的公示程序。

  一般债权出资的公示主体应该既包括公司登记机关,也包括出资公司。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对一般债权出资进行审查,将债权出资的相关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簿并予以登记公告。这些事项具体包括:一般债权出资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债权种类、债权额、评估机构对债权的评估程序报告、一般债权所占的出资比例、公司的表决程序报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股东认缴期限、认缴方式等。除此之外,法律还应明确登记公告的效力,使之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如果债权人或者与之欲交易的相对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提供必要信息,若有异议,登记机关应进行审核。另一方面,出资公司要将一般债权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披露,公示于众,让交易相对人知悉。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股东以一般债权出资的,要将债权种类、债权出资额、评估结果、认缴期限等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并予以公告。

  目前,我国企业信用平台已初步建成,企业逐渐承担起了基本的社会主体责任,及时将实收资本的情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进行公布,很多企业的经营异常情况和财务情况也被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对于一般债权的出资而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一般债权出资的信息登记公告,通过信息化管理,方便债权人查阅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信息,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另外,公司在接受股东一般债权出资并经过前述一系列的评估表决程序后,应将结果作为公司的公示信息输入企业公示系统中,公司还应定期跟踪债权清偿情况,及时更新债权实现的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动态。最后,立法应强化公司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社会责任,辅之以行政监管,才能提高公司资产信息的透明度,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

  (四)在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方面

  公司在发展时,债权出资利益的主题有两个部分,一是债权出资人,二是债权出资发起人。对于债权出资人而言,其需要对债券如下两个方面予以负责,其一是债权的真实性,其二是债权的合法性。同时在约定的时期内,倘若债权出资人未能及时转移债权,那么这时需要承担两大责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补缴责任。同时,倘若债权存在虚假和瑕疵的现象,那么以合同法和公司法为依据的前提下,还需要追究债权出资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当以上问题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时,此时的债权出资人还要做出相应的补偿。此外,针对上述现象,公司还可以追究相关验资主体的责任,若出现上述情况的债权出资人是公司股东,那么此时公司股东需要负相应刑事责任。对于债权出资发起人而言,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只有能够确保债权出资顺利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债权出资发起人进行债权出资。同时,在此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债权出资风险,要求债券出资发起人要清楚全面的了解,否则当债权出现问题时,其就必须承担过错责任,而倘若债权发起人因为如下两个原因造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一是是未能对自身的审查义务予以履行,二是因为自身的重大过失,这时则需依法追究债权发起人的责任。此外,于债权发起人而言,这也是对其的有效约束,以此确保其能切实履行职责的有效手段之一。

  五、结语

  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伴随着人们对效益的强烈追求和融资的巨大渴望,债权在商事领域中的优越地位愈发凸显。一般债权出资符合公司法学理论和我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的适格性,即确实性、现存价值性、可转让性、可评估性和合法性。允许股东以一般债权出资,是债权自身在现代经济越来越频繁的成为交易标的物的现实需求。根据我国新阶段公司立法理念和立法方向,在肯定一般债权出资的基础上,对一般债权的实体、程序和责任三方面进行立法设计。即明确一般债权出资的判断标准;细化一般债权出资的具体程序,出资到位的认定以“交付”为准,严格遵循出资的表决、评估和公示程序;构建一般债权出资的相关利益主体的责任,这种后端控制模式符合公司立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趋势。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应该重点完善一般债权出资的配套措施,即如何更好地防范和化解一般债权出资中遇到的风险,最大限度的发挥一般债权出资的融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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