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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价值分析

时间:2024-01-20 23:1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设置的一项执行措施,它在人权价值不断与法治精神相契合的背景下产生,是对处于权利保障边缘的债务人人权的尊重。我国目前虽对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进行一定的规范,但因未能形成完备、系统的体系而缺乏可操作性,完善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应包括明确的主体、清晰的客体、具体的申请程序、适当的救济程序,并引入法官的释明义务作为保障,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民事强制执行;执行异议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權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活提供立法保护的规定,虽然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下赋予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一、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概述

  与其他大多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生效判决为目的的民事执行制度不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足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字面意上看,“豁”具有舍弃、付出代价的意思,“免”则取去掉、除掉之意,豁免即免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即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权利而设置的,规定被执行人特定财产免予强制执行的制度,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因法定事由被暂时阻却,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和收入被准予免于执行。

  准确理解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内涵,还须区分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和债务减免。民事执行财产豁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前提,不存在民事执行豁免范围内的财产才可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客体独立于强制执行客体之外,两者共同构成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因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完全不同于债务减免,它并不包含于执行客体中,不会导致债务减少或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总额。

  二、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价值

  (一)赋予民事强制执行人权理念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设立之初是从债权实现角度出发,主要体现强制性。伴随现代法治的进步与发展,对物的限制执行逐渐替代了对物的完全执行,人权价值不断与法治精神相契合,以人为本不仅表现为法治口号,更体现在立法实践中。任何规范的制定都不允许以剥夺基本人权为代价,即便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亦是如此。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正顺应了法律理念从价值偏向走向利益平衡的趋势,为刚性的强制执行制度注入了柔性的人性的理念,是对处于权利保障边缘的债务人人权的尊重。

  (二)保障社会秩序持续有序

  法院判决通过确立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处于不安状态的社会关系,这仅是暂时恢复社会有序的状态,对于秩序的长久稳定还需要强制执行的支持。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运用强制执行措施促使义务履行,正是秩序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的体现。倘若执行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将债务人的基本权利置之不理,反而会孳生和引发更大的无序。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包含适当的财产豁免,以平衡强制执行过度带来的负面效果,抑制法律的片面和专横,达到对秩序的长远追求。

  (三)利于增强民事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

  执行的完成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二是法院依法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实现债权。法院的执行是有条件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与无履行能力而履行不能应该区别对待,当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这一条件时,只能中止执行。任何民事主体,都应当对可能发生的诉讼和执行存有忧患意识,理智认识风险,减少对法院职能的盲目夸大和依赖。民事执行豁免制度正是为民事主体敲响了警钟,使其增强防患于未燃的风险意识。

  三、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

  民事执行财产豁免主体也称为民事执行豁免权人,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

  1.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原则上为生效法律文书上所记载的债务人,但是,当执行依据确定之后仍可能出现债权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况,这就需要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来承担此债务,同时也获得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财产豁免申请权。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主要包括遗产继承人、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变更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只要属于被执行人继受人的范围,均可能因继受被执行人权利义务而成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

  此处的被执行人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所抚养的家属”。婚姻法涉及的抚养关系包含两类:一类是法定的必然的扶养关系,即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另一类是以扶养人有扶养条件或先扶养事实为条件的扶养关系,如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前者理所当然应作为执行豁免权人,后者应以被扶养人的生活能力为前提,不具有当然性。

  (二)清晰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客体

  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量化标准

  通常情况下,生活必需费用标准可按照以下原则和程序来界定:若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当地标准确定;如当地仅城市居民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欠缺对农村地区的相关规定时,可以从我国城乡居民差距以及经济发展现状出发,参照城市居民标准对失地农民实行;同时,应注意以“当地”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为限。

  生活必需品必须严格限定在一般水平之下。依《查封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予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较为奢侈,所用物品具有较高财富意义的,不应视为生活必须品,通地对这些非生活必需物品变现,将所得一部分用于支持生活必要,其余用于清偿债务。

  参考文献:

  [1]曹兴权.民法典如何对待个体工商户[J].环球法律评论,2016(6);144-156.

  [2]吴至诚.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受益权的性质[J].北方法学,2015,9(5):150-160.